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,案号(2014)扬邗刑初字第0035号。法院认定高某某对单位行贿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三年。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。
案件基本信息
- 案号:(2014)扬邗刑初字第0035号
- 法院: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(江苏)
- 起诉书:邗检诉刑诉(2014)15号
- 辩护人: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
-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公开文书记载:2011年至2012年,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高某某在蛋鸡生态健康养殖基地项目的申报、实施和验收过程中,先后两次向邗江区槐泗畜牧兽医站行贿,合计人民币30万元。高某某经电话通知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姓名。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。法院认定自首,适用缓刑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判决:被告人高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三年。
说明
说是送给单位不是送给个人,本例仍定罪。
家属能对照什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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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判决书载明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。罪名对照见对单位行贿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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