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,案号(2015)邹刑初字第298号。法院认定非法拘禁罪,两名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。免刑仍是有罪判决。姓名已脱敏。
案件基本信息
- 案号:(2015)邹刑初字第298号
- 法院:邹城市人民法院(山东)
- 起诉书:邹检公诉刑诉(2015)294号
- 辩护人:朱留磊律师(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)、卢陈云律师(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)
-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公开文书记载:2013年8月1日,汪某、陈某甲纠集工地工人,为向承建方索要工程款,将到场协调的会计非法扣留,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天。8月4日发现被害人突发心脏病,送医救治。2015年1月6日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。审理中一次性赔偿医疗费、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,被害人谅解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。二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朱留磊律师提出:事出有因,自首,初犯偶犯,情节轻微,请求免予刑事处罚。卢陈云律师提出:因追讨合法债务引起,情节较轻,自首并积极救助被害人,请求免予刑事处罚。公开文书只记载了当庭辩护意见,没有写辩护过程细节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法院认定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,构成非法拘禁罪。结合动机、情节、当庭认罪、赔偿谅解及自首,免予刑事处罚。判决:汪某、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,均免予刑事处罚。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。
说明
讨要工程款扣人三天,本例仍定罪。被害人请求免刑,不等于法院必须免刑。
家属能对照什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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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判决书载明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。罪名对照见非法拘禁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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