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,案号(2016)苏1111刑初105号。法院认定非法拘禁罪,免予刑事处罚。免刑仍是有罪判决。姓名已脱敏。

案件基本信息

  • 案号:(2016)苏1111刑初105号
  • 法院: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(江苏)
  • 起诉书:润检诉刑诉(2016)110号
  • 辩护人:朱义顺律师(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)
  •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
公开文书记载:2016年4月6日17时许,丁某为索要债务,纠约他人采用裹挟、殴打方式将徐某押上轿车,使用手铐铐在后座窗户扶手上。次日凌晨带至宾馆继续拘禁。4月7日7时许,徐某挣脱手铐离开。损伤鉴定为轻微伤。丁某当日上午投案自首,后赔偿48000元并取得谅解。丁某当庭对事实和罪名无异议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
朱义顺律师对事实和罪名无异议,提出:因多次索债未果实施犯罪,有自首情节,可减轻处罚;积极赔偿并谅解,可从轻;家庭情况特殊,建议免予刑事处罚。公开文书只记载了当庭辩护意见,没有写辩护过程细节。法院认为相关意见经查属实,予以采纳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
法院认定非法拘禁他人,构成非法拘禁罪,系共同犯罪。自首,赔偿谅解,犯罪情节轻微。判决:丁某犯非法拘禁罪,免予刑事处罚。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七条。

说明

为讨债把人铐起来,刑法仍按非法拘禁处罚。本例因自首、赔偿免刑,不能保证索债拘禁都免刑。

家属能对照什么

  • 索取债务非法扣押、拘禁他人,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仍按本罪处罚。
  • 轻微伤不等于不构成非法拘禁。本罪看的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。
  • 刚被抓,先读37天黄金期。系统说明见非法拘禁罪百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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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
判决书载明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七条。罪名对照见非法拘禁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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