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,案号(2009)登刑初字第619号。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、缓刑三年。姓名已脱敏。

案件基本信息

  • 案号:(2009)登刑初字第619号
  • 法院:登封市人民法院(河南)
  • 起诉书:登检刑诉[2009]423号
  • 辩护人:丁雪伟律师(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)
  •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
公开文书记载:王某胜(已判刑)因开发房地产,未经批准以高利息、房产抵押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。程某为谋取利益,于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介绍何某、胡某等人向王某胜提供资金共计153万元。程某对查明事实无异议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
丁雪伟律师提出另案未认定其中60万元、不能认定数额巨大;另提出系从犯、自愿认罪,要求减轻处罚。公开文书只记载了当庭辩护意见,没有写辩护过程细节。法院对60万元部分意见不予采纳,对从犯、自愿认罪、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
法院认定积极介绍、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,数额巨大,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,主动接受财产刑,确有悔罪表现,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判决: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。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。

说明

只是介绍人,不是“老板”,仍可能定罪。本例因从犯减轻后宣告缓刑,不能保证介绍人都不实刑。

家属能对照什么

  • 只是介绍人,不是“老板”,仍可能定罪。
  • 辩护人关于60万元不计入的意见未被采纳,从犯意见被采纳后宣告缓刑。
  • 本例判决于2009年,当时条文尚未分出“数额特别巨大”一档。不能把旧案刑期直接套到新案。
  • 刚被抓,先读37天黄金期。系统说明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百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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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
判决书载明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。罪名对照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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