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,案号(2024)浙0212刑初222号。法院认定汪某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。
案件基本信息
- 案号:(2024)浙0212刑初222号
- 法院: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(浙江)
- 起诉书:甬鄞检刑诉(2024)115号
- 辩护人: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
-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公开文书记载汪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,由于严重不负责任,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,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。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,系自首,认罪认罚。本页不补充公开文书未写明的具体失职细节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姓名。法院认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,系自首、认罪认罚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判决:被告人汪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
说明
说是已经自首、已经认罪认罚,本例仍定罪。
家属能对照什么
- 国企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,可能构成本罪。
- 说是已经赔偿或自首,不等于一定不构罪。
- 刚被抓,先读37天黄金期。系统说明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百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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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判决书载明依照第一百六十八条。罪名对照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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