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,案号(2014)崂刑初字第23号。法院认定张某某、李某某、刘某某虚开发票,免予刑事处罚。辩护人王彦菊、刘景红律师(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)到庭。
案件基本信息
- 案号:(2014)崂刑初字第23号
- 法院: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(山东)
- 起诉书:青崂检刑诉(2013)302号
- 辩护人:王彦菊、刘景红律师(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)
-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公开文书记载:张某某、李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,为刘某某虚开公路、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5张,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元。三人均主动投案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辩护人提出系自首、未抵扣税款、建议免予刑事处罚。法院认定三人构成虚开发票罪,犯罪较轻,免予刑事处罚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判决:被告人张某某、李某某、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,免予刑事处罚。
说明
票没拿去抵税,本例仍定罪。
家属能对照什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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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判决书载明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。罪名对照见虚开发票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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