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,案号(2016)苏1012刑初192号。法院认定寻衅滋事罪,两名被告人分别宣告缓刑。姓名已脱敏。
案件基本信息
- 案号:(2016)苏1012刑初192号
- 法院: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(江苏)
- 起诉书:扬江检诉刑诉(2016)184号
- 辩护人:韩玉军、丁海燕律师(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)
- 强制措施:吉某2016年1月21日取保候审
-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公开文书记载:邬某、吉某挂靠承包江广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钢筋工程,认为监理方故意刁难。2016年1月19日22时许到江都区大桥镇监理办公室,与负责人杨某口角后殴打杨某、张某、尹某及劝架宋某。鉴定四名被害人均为轻微伤,其中杨某左眼部挫伤、口唇挫伤伴粘膜破损、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。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,赔偿并取得谅解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韩玉军、丁海燕律师提出自首、赔偿谅解、认罪态度较好。公开文书只记载了当庭辩护意见,没有写辩护过程细节。法院予以采纳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法院认定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构成寻衅滋事罪,系共同犯罪。均认定自首并从轻;赔偿谅解酌情从轻。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,酌情从重。判决:邬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,缓刑一年六个月;吉某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。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。
说明
四名被害人均为轻微伤仍被定罪,说明寻衅滋事看的是随意殴打、情节恶劣,不是必须达到轻伤。
家属能对照什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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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判决书载明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。罪名对照见寻衅滋事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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