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,案号(2016)津0111刑初20号。法院认定寻衅滋事罪,免予刑事处罚。姓名已脱敏。
案件基本信息
- 案号:(2016)津0111刑初20号
- 法院: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
- 辩护人: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
- 程序:独任审判
-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公开文书记载:郭某恐吓他人,破坏社会秩序。案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。郭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,并如实供述,系自首;具有悔罪表现,获得被害人谅解。公开文书未记载更细的恐吓经过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法院认定恐吓他人,构成寻衅滋事罪,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二)项。同时认定自首、悔罪、谅解,并写明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。判决:郭某犯寻衅滋事罪,免予刑事处罚;案缴菜刀一把予以没收。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二)项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七条、第六十四条。
说明
判决书写“情节显著轻微”后仍定罪免刑,不是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宣告无罪。
家属能对照什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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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判决书载明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二)项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七条、第六十四条。罪名对照见寻衅滋事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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