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,案号(2016)浙0784刑初917号。法院认定邱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,免予刑事处罚。辩护人陈国松、郭妙玲到庭。
案件基本信息
- 案号:(2016)浙0784刑初917号
- 法院:永康市人民法院(浙江)
- 起诉书:永检公诉刑诉[2016]866号
- 辩护人:陈国松律师(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)、郭妙玲律师(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)
-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公开文书记载:2015年10月下旬,邱某接受章某乙家属委托担任辩护律师。明知章某乙所购美金系用于个人兜售给路人,仍向其转达家属要求向警方提供虚假供述的方案及细节。章某乙同意后,于2015年11月3日向警方作出将美金卖给陈某公司的虚假供述。邱某将虚假口供记录下来告知章某乙妻子张某,由张某通知陈某按该内容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邱某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,但提出未将虚假口供记录下来交给张某。陈国松提出本条中的证据不包括言词证据、没有伪造故意、后果轻微不应定罪。郭妙玲提出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属串供违纪但不构成本罪。法院认定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,因如实供述从轻;改口供对定罪量刑没有实质影响,危害结果不大,免予刑事处罚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判决:被告人邱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,免予刑事处罚。
说明
说是只是帮家属传话、没有伪造故意、改口供没有影响量刑,本例仍定罪;法院免予刑事处罚。
家属能对照什么
- 把家属串供方案带给在押嫌疑人,可能构成本罪。
- 说是只是帮家属传话、没有造成实质影响、已经坦白,不等于一定不构罪,也不等于一定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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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判决书载明依照第三百零六条。罪名对照见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、伪造证据、妨害作证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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