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,案号(2014)六刑初字第18号。法院认定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。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。
案件基本信息
- 案号:(2014)六刑初字第18号
- 法院: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(江苏)
- 起诉书:六检诉刑诉(2013)549号
- 辩护人: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
-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公开文书记载:2013年9月20日,公安机关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以鞭炮内的火药、引线及空酒瓶制造的爆炸嫌疑物,鉴定为有效的爆炸装置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姓名。王某某对事实不持异议。法院认定系坦白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。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判决: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。
说明
说是已经坦白,本例仍定罪。
家属能对照什么
- 用鞭炮火药和空酒瓶做成爆炸装置,可能构成本罪。
- 说是已经退缴或赔偿,不等于一定不构罪。
- 刚被抓,先读37天黄金期。系统说明见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罪百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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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判决书载明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。罪名对照见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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