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,案号(2015)沂南刑初字第273号。法院认定宋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。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。

案件基本信息

  • 案号:(2015)沂南刑初字第273号
  • 法院:沂南县人民法院(山东)
  • 起诉书:沂南检公诉刑诉[2015]第241号
  • 辩护人: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
  •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
公开文书记载宋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较大,系为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硝磷酸铵复合肥,法院未认定为情节严重。本页不补充公开文书未写明的具体配制细节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
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姓名。法院认定宋某甲投案自首,认罪、悔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
判决: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。

说明

说是为了合法种地、已经自首,本例仍定罪。

家属能对照什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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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
判决书载明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。罪名对照见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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