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,案号(2012)隆刑初字第113号。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、缓刑三年。姓名已脱敏。

案件基本信息

  • 案号:(2012)隆刑初字第113号
  • 法院:隆安县人民法院(广西)
  • 起诉书:隆检刑诉[2012]99号
  • 辩护人:陆克第律师(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)
  •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
公开文书记载:陈某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在隆安县新雁江建材厂担任开票员,负责开票和收取货款。2012年1月至4月,利用职务便利隐瞒、少报销售收入,截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。经会计审核,挪用砖款共计674605元。2012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。2012年7月10日,其父母代为退赔674605元。陈某对查明事实无异议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
陆克第律师提出:初犯,有自首情节,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,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。公开文书只记载了当庭辩护意见,没有写辩护过程细节。法院认为理由成立,予以采纳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
法院认定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挪用货款674605元,数额巨大,构成挪用资金罪。自首,家属代为退赔全部损失,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。判决: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三年。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。

说明

截留六十余万元仍宣告缓刑,是这份判决在自首、全部退赔情节下的结论,不能保证同等数额都缓刑。

家属能对照什么

  • 开票员不是“老板”,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。
  • 家属代为退赔,本例视为赔偿情节。不能保证代赔就一定缓刑。
  • 刚被抓,先读37天黄金期。系统说明见挪用资金罪百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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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
判决书载明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。罪名对照见挪用资金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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