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公开判决来自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,案号(2014)市中刑初字第14号。法院认定冯某组织卖淫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。辩护人路绪成到庭。

案件基本信息

  • 案号:(2014)市中刑初字第14号
  • 法院: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(山东)
  • 起诉书:市中检公一诉(2013)197号
  • 辩护人:路绪成律师(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)
  • 来源: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。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

公开文书记载:2012年8月上旬至12月,冯某纠集他人在市中区某洗浴中心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,非法获利十万余元。冯某系该洗浴中心老板。案发后自动投案,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0000元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

公开文书记载冯某本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。法院不予采纳,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;有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,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。

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

判决:被告人冯某犯组织卖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。

说明

说是应当定容留、已经退赃自首,本例仍定组织卖淫罪。

家属能对照什么

  • 开洗浴中心组织卖淫,可能构成本罪。
  • 说是已经赔偿或自首,不等于一定不构罪。
  • 刚被抓,先读37天黄金期。系统说明见组织卖淫罪百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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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依据

判决书载明依照第三百五十八条。罪名对照见组织卖淫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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